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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2-28 09:19 访问量:字体: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厕所革命”的重要指示,推进苏州公厕精细化管理工作,我市对2003626日印发的《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119日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227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

(一)市政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公交换乘枢纽、码头、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加油站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乡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厕所,以及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公共厕所;

(三)旅游厕所,是指设置在景区、度假区、乡村旅游区(点)、景区沿线等旅游活动场所并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主要为旅游者服务的公共厕所;

(四)协议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功能完善、卫生实用、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厕专项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厕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政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二)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三)协议公厕的确定和监管。

旅游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七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作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乡规划,并同步做好用地保障工作。

在公共绿地上建设公厕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环卫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明确公厕建设位置。

涉及住宅、商业土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拍挂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公厕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交通干道两侧、公共健身步道;

(二)公交换乘枢纽、码头、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加油站和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

(三)住宅小区;

(四)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二条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的要求。

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提高公厕中女厕位数量。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或者鼓励沿街单位将符合条件或者经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公厕的建设责任分工如下:

(一)市政公厕由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区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社会公厕、协议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厕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改建。

第十四条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满足条件的,可以直接排入污水管网,或者经化粪池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相应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卫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市政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七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环卫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厕日常维护、保洁的责任单位是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责任单位也可以将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事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负责,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标准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具体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

(二)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三)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无烟蒂,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无堵塞;

(八)室内地面、室外周围及门口、通道无杂物杂草、无乱搭乱建。

前款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环卫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环卫管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便于引导公众使用。环卫管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寻找。

第二十二条 公厕实行全天候开放。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在营业时间内应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公告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厕实行免费开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厕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

鼓励有关单位和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相关办法由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环卫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时,应当将本办法对公厕的管理要求纳入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在公厕显著位置公示的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公厕使用规定应当列明下列禁止实施的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烟蒂;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盗窃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公厕内设施、水电等资源移作他用;

(七)其它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41日起施行。2003626日印发的《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苏府〔2003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