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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2-07-08 10:32 访问量:字体:

各市、区城市管理局,姑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执法支队: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已经过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7月5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组织编制、推动实施运用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

各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基本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主动整改等情节作出裁量结果。

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分为严重、一般、轻微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七条当事人同时具有规定的严重、一般和轻微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最重的违法情节在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初次违法指当事人初次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且同一执法部门在其管辖区域2年内第1次发现该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60日内两次以上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围攻、辱骂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相同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相同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基本一致时,裁量标准必须相同。

第十三条各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因开展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对违法行为实施从重处罚的,应当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前10个工作日报苏州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制度。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单位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如未按照前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决定。评议意见不一致的,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不同意见的应当记载保留。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一)对个人罚款5千元以上、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的;

(二)拟决定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九条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规范由苏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